(轉)解除租房合同,裝修部分誰負責拆除看紫
發布時間:2023-10-13 16:31瀏覽次數:
近年來,
房屋租賃市場日益活躍,
由此產生的租賃合同糾紛也日益增多。
案情回顧
紫陽縣城關鎮趙某于2017年10月與紫陽縣某房產公司簽訂《商鋪租賃合同》,承租該公司某樓盤二層整層商鋪,租期自2018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
后因原告錢某購買了趙某承租的房屋,錢某與趙某于2018年4月重新簽訂該房屋《商鋪租賃合同》,合同中約定:“租期滿后沒有續租,租賃房屋內的可移動財產在不影響房屋主體結構的基礎上,乙方必須在租賃期滿后10日內自行拆除,不能移動的裝修物不得拆除,無償歸甲方所有。乙方在拆除可移動財產前要對被改變的原房屋結構負責給予恢復,并承擔相關費用。”。2021年1月,趙某提出提前解除租賃合同,錢某同意解除合同。
趙某在拆除了房屋內部分燈具、地板條后,于2021年2月向原告錢某的丈夫交付了房屋鑰匙,但租賃房屋內龍骨隔斷、吊頂、地面瓷磚等裝飾裝修物未拆除。錢某遂起訴至紫陽法院,要求趙某立即拆除租賃房屋內裝修物、門頭和恢復原狀;并賠償違約損失。
法院審理
紫陽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錢某、趙某在租賃合同中約定了“租賃房屋內的可移動財產在不影響房屋主體結構的基礎上,乙方必須在租賃期滿后10日內自行拆除,”但錢某、趙某對該內容存在不同認識,錢某認為趙某承租房屋內的裝飾裝修物屬于趙某自行拆除義務范圍,趙某認為承租房屋內裝修物不屬于可移動財產,不屬于其拆除義務范圍。
按照文字意思解釋,“可移動財產”屬于可以更換位置的物品,按照通常理解,“可移動財產”只需要搬離即可,也就不需要約定進行拆除,所以該約定內容不明確,且內容本身表述矛盾,結合雙方合同中內容,包括“不能移動的裝修物不得拆除,”等內容和房屋租賃交易習慣,雙方對裝飾裝修物拆除的意思表示含義應當是在不影響房屋主體結構的前提下,由承租方拆除可拆除的裝修物,對不可拆除的裝修物不得拆除,添附物的所有權歸出租方所有。
所以按照對雙方意思表示的解釋,趙某應在合同結束后承擔履行拆除承租房屋內裝飾裝修物的合同義務。雖然趙某提出錢某以接收鑰匙的方式認可和接收了未拆除裝修物的房屋,但趙某并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的錢某同意免除趙某拆除裝飾裝修物的合同義務的事實,所以趙某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趙某逾期未履行拆除可拆除裝修物的義務已經違約,應承擔繼續履行和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2021年5月,紫陽法院判決趙某拆除原承租錢某商鋪內的龍骨隔斷、吊頂、地面等裝飾裝修物和恢復房屋的原狀,并賠償錢某損失3148元。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七百一十五條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請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年修正)
第八條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租賃期間屆滿或者合同解除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毀損的,承租人應當恢復原狀。
在生活中時常會需要租房,而房屋租賃合同是對租房行為的一個基本保障。因此,租房時應當簽訂書面的房屋租賃合同,并明確約定租賃期限、租金金額、付款方式、裝修物品處置、違約責任、爭議解決方式等內容,不可因為嫌麻煩而不簽訂合同。尤其對于需要裝修的房屋,必須在租賃合同中明確約定房屋裝修的內容、歸屬及租賃期滿后裝修物品的處置等內容,而且事前必須經出租人同意。如條件允許,可以在裝修完成后對裝修物品進行一個價格評估,并作為合同的附件,避免后期因為裝修物品價值問題產生爭議。此外,房屋承租期內承租人和出租人需要及時進行溝通,避免產生不必要的糾紛。
原標題:《解除租房合同,裝修部分誰負責拆除看紫陽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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